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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旨:公告重新劃定臺南縣(以下簡稱本縣)轄境噪音管制區範圍及分類。
- 依據:噪音管制法第5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、第7條。
公告事項
- 一、本縣轄境內全區為本縣噪音管制區。
- 二、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:
- (一)第一類管制區:指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。
- (二)第二類管制區:指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。
- (三)第三類管制區:指供工業、商業及住宅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。
- (四)第四類管制區:指供工業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嚴重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,及本縣轄境內國道高速公路、
快速道路、1號省道、台灣鐵路、高速鐵路等交通用地限路權。
- (五)第二類管制區相鄰之地區為工業區或科學園區時,其區界外50公尺範圍之工業區或科學園區劃為第三類管制區。
高速公路、快速道路、1號省道、台灣鐵路、高速鐵路其路權邊緣向外30公尺內及除1號省道外各省道路交通用地限
路權內劃為第三類管制區。
- (六)特定管制區:第三、四類管制區內之學校、圖書館及醫療機構之周界外50公尺範圍內,劃為各該類管制區內特定
噪音管制區,其噪音管制標準之最高容許音量降低5分貝。
- (七)特定劃分:位於第二、三類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合法工廠,如屬於都市計畫工業區或區域計畫丁種建築用地,
且能提出地籍資料者,則該土地範圍屬第四類管制區。位於第四類管制區範圍內,若土地使用登記為各種住宅區或
甲、乙、丙種建築用地者,則該土地範圍內屬第三類管制區。
土地經依法公告變更原分區(使用地類別)者,其管制區類別自發布實施日起依變更後使用情形規範。
- (八)其它未明定管制區分類之特定專用區或特定目的用地,依其鄰近管制區類別劃分之。
- 三、本縣各鄉鎮市之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如附圖,有所爭議時以本公告事項為準。
- 四、於本縣環境保護局及各鄉(鎮、市)公所,均陳列本縣轄境噪音管制區圖供民眾參閱。
- 五、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。
- 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
-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曰 (88)環署空字第OO四四八二八號公告
- 一、本原則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。
- 二、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噪音管制區分為四類係指:
- (一)第一類管制區:指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。
- (二)第二類管制區:指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。
- (三)第三類管制區:指供工業、商業及住宅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。
- (四)第四類管制區:指供工業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嚴重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。
- 三、直轄市及縣(市)轄境內已實施都市計畫者,主管機關劃分噪音管制區時應先參考都市計畫所規劃之土地使用
計畫及使用情形予以粗分類,再依據噪音現況逐步調整類別:
- (一)第一類管制區:第一種住宅區、風景區、保護區、保存區。
- (二)第二類管制區:第二種及第三種住宅區、文教區、行政區、農業區、水岸發展區。
- (三)第三類管制區:第四種住宅區、商業區、漁業區。
- (四)第四類管制區:工業區、倉庫區。特定專用區,依其用途別及噪音現況,劃定噪音管制區。
- 四、直轄市及縣(市)轄境內尚未實施都市計畫已有區域計畫者,主管機關劃分噪音管制區時,應先參考區域
計畫所規劃之土地使用計畫及使用情形予以粗分類,再依噪音現況逐步調整類別:
- (一)第一類管制區:丙種建築用地、古蹟保存用地、生態保護用地、國土保安用地。
- (二)第二類管制區:甲種建築用地、林業用地、農牧用地。
- (三)第三類管制區:乙種建築用地、水利用地、遊憩用地。
- (四)第四類管制區:丁種建築用地、礦業用地、窯業用地、墳墓用地、養殖用地、鹽業用地、交通用地。
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其他用地,依其用途別及噪音現況,劃定噪音管制區。
五、未有都市計畫、區域計畫之地區,如須劃定噪音管制區,應於適當地點設置監測點蒐集全日環境音量,
依環境音量標準第十二條規定之標準劃分各類噪音管制區。
六、相鄰之二噪音管制區不得有左列情形:
- (一)將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,劃為第三類或第四類噪音管制區。
- (二)將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,劃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。
七、學校、圖書館、醫療機構及其他有特別需要安寧之場所,得將該場所之周界外五十公尺範圍內,
劃為各該類管制區之特定噪音管制區。
- 八、直轄市及縣(市)主管機關劃定噪音管制區時,應邀集相關機關研商,議定後須公開展覽一個月
徵求修正意見;民眾如有異議,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限屆滿後,邀集相關機關檢討,修正定案後公告實施,
並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。重新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時,亦同。
- 九、各類管制區之範圍應以圖例表示,各管制區邊界應在公告中加註文字說明,並編印專冊,以利民眾明瞭及執行之便利。
- 十、本原則公告前,噪音管制區劃定公告實施未屆滿二年者,得繼續適用,並於期限屆滿後,依本原則檢討劃定公告實施。
- 十一、本原則自公告日實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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